春这段时间市场上又传出商票误导为银票的事件。这些商票抬头明显记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也以“2”字打头(银票票号为“1”字打头),承兑人一栏并未填写出票人的公司名称,故意填写为“某某银行”(为了造成属于疏忽大意的假象,填写了自己公司开户行名称,因此,该批票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开户行与承兑人名称一致”)。
1、出票人是否属于票据?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如何区分“故意骗取”与承兑时的“疏忽大意”?
一般来说,开出这种商票基本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都是融资性票据。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融资性票据,但根据国外立法和国内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融资票现象,不能单纯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的标准,因此,是否取决于出票时的主观故意和出票后的票据转让行为。
如果出票(承兑)前,就与收款人(大部分情况是票据中介)相勾结,故意隐瞒“商票”的,谎称是“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售给后手的,无论销售价格是否正常,一旦查明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就应当以票据论处。但是,一般来说,不借助公安机关,是很难查明这种“主观故意”的,排除双方在微信、短信中就已经明确表示,票据是为“”票友的钱财而开具的,也就是在开票时,就精心设计好了骗局。
构成票据一共有五种情形,单归纳起来看要么票是假的,要么持票人身份是假的,而“商票伪作银票”恰好不在五种情形中。而且,此类票据的抬头明显记载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的打头也是商票的“2”字开头,因此,仅凭持票人在承兑人栏中的“误记”,并不能够否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也就是说这张票确实是真的。
从“善良第三人”的标准和接受大额资金受让人(一般是专业财务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也不能仅仅凭承兑栏中记载着开户行的名称,就确定出票人就是为了用商票冒用银票骗取财务。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仅凭一张票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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