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益阳中院围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促进高质量发展”主题组织开展宣传周活动,依法公布一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引导全社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全面创新,助力高质量发展。
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齐某、吴某等人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制作、购买、销售印有“和成天下”、“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槟榔包装袋457万个,共计非法获利161.37万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等人九个月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对张某宣告缓刑一年。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和成天下”、“口味王”注册商标,扰乱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有序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专用期限内。2023年5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益阳市某超市确认停止对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诺不再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并于调解当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日常生活中,各商店、超市等经营场所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进货的过程中注意审查、辨别所购进商品的真伪。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拒不提供单据的商品应提高警惕,以防购进侵权商品从而导致自身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2007年,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受让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等。其中,“”、“”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8月,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益阳市赫山区某服装店在“淘宝特价版”平台上经营的“雷士照明精品0519家装店”网店中,大量使用“”、“”、“”字样宣传吸顶灯等灯具产品,且大量销售标有案涉商标字样的吸顶灯。2021年10月,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公证处对其在“雷士照明精品0519家装店”网店中购买案涉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23年4月,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益阳市赫山区某服装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证取证的实物为圆形吸顶灯两个,吸顶灯上印有“”标识,并贴有“”防伪贴纸,该二维码经扫码无信息显示。吸顶灯包装盒中有产品合格证一份,合格证上方印有“”标识。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服装店未经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益阳市赫山区某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立即停止侵犯惠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淘宝、抖音、拼多多等电商平台活跃在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海量选择”、“一键购物”成为了大众更为心仪的购物方式。庞大的购物群体、五花八门的购物需求,吸引众多投资者。然而投资者们良莠不齐,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随处可见。一些商家自以为躲在网络平台之后,身处一二线城市之外,就进入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安全区”,殊不知“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通过平台下单、公证取证等方式进行证据收集。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被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印有案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店铺产品指向被侵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产生与被侵权人所享有的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判断,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开设网店时,商家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应当避免在网店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标识中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免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产生商标性使用,从而导致侵权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转式收纳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在天猫“欧轩家居专营店”的销售单价为:大号29.9元、小号22.9元。詹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欢迎光临好居家”店铺。该店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外观类似的旋转防滑收纳盘。为此,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詹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比对,两款产品均为旋转式收纳盘,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均用于收纳旋转各种厨房用品,底部均设置可旋转圆形托盘,产品设计要点均为圆盘形,仅在提手孔上边缘、十字形转轴及防滑垫位置、底面转盘直径三处存在差异。二者总体视觉效果无实际差异。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詹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杨某“旋转式收纳盘”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电商平台上存在海量的商品信息,也充斥着较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既有假冒商标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有仿制专利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即为一起仿制专利型的知识产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案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已构成外观设计相似。如经营者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种类产品上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设计,将会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